行业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海域底土和无居民海岛的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条 防治土壤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以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工作业绩的内容,并作为任职、奖惩的依据。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并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土地使用权人有保护土壤的义务,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享有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推广应用,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技进步,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国家支持企业进行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和产品研发。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国家扶持专业化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从事土壤污染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能力和条件,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合同,依据委托合同对相关结论或者活动结果负责。
第二章 标准、调查、监测和规划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人体健康风险、生态系统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组织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国家标准,并对其进行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遵循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规范,每十年组织一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择期开展部分地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规范、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前款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与数据共享机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和公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信息和公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产区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部门。
第十五条 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第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结果,编制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预防措施。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能影响公众健康、造成生态环境危害的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前款规定的名录,应当作为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国家鼓励的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品目录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和土壤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过程对环境影响的状况,确定并发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和相应的管理办法。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的企业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适时更新。
列入前款名单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控制有毒害物质排放;
(二)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渗漏、遗撒、扬散;
(三)制定并执行年度监测方案;
(四)报告有毒有害物质向环境介质的年度排放与转移情况。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生活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中载明。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将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依据,并将数据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一条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因关停、搬迁、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应当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因关停、搬迁、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防止造成新的污染,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的区域应当制定和施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设有尾矿库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土壤污染。设有国家确定的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严格土壤污染监测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鼓励采用少污染、少占地的新技术。
禁止采用重金属超标的降阻产品改造土壤。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按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从事固体废物运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泄漏、渗漏、遗撒、扬散污染土壤及水源。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评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对周边土壤的影响;对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评估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标准和其他相关措施,加强对单位农田及林地农药、化肥使用的总量控制,加强对农用薄膜使用的控制。
国家对可能影响土壤环境安全的农药和肥料实行登记制度,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肥料登记和使用指导,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禁止在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禁止在农用地施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保障灌溉用水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化肥、农药、兽药等的使用量。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的设施建设。
禁止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八条 国家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生态农业和土壤改良措施:
(一)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二)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三)使用生物可降解农膜;
(四)综合利用秸秆或者移出污染物高富集农作物秸秆;
(五)对酸性土壤或者污染土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良等。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国家对积极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的个人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国家优先保护未污染的土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或者改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优先保护区域、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维护其生态服务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未利用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层土壤,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安全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复垦土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可能导致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做好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工作。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工作。
第四章 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结果,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及危险废物生产、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认定污染物含量超过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分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安全利用类耕地主要作物及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具体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二)进行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
(三)定期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加强对农民、农民合作社及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所在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二)对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制定预防污染的方案。
对列入禁止生产区的农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采取调整种植结构、轮作休耕、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禁牧休牧等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引导。
第四十一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土壤污染地块,需要采取修复措施的,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以农艺措施为主的修复技术,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受到污染的地下水应当一并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代为修复。
实施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承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结果,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对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地块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于或者曾用于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用于或者曾用于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发现土壤污染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查明污染类型和污染来源,并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从事本条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所需费用,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转让、终止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载入土地登记文件,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认定土壤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面积、范围;
(三)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的影响及潜在风险;
(四)有关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建议。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地块档案,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需要实施风险管控或者修复的污染地块组织评审,提出省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及其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省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所列污染地块进行筛选,确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根据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七条 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污染地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
第四十八条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隔离区域、发布公告;
(二)进行土壤污染监测和环境监管;
(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条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污染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修复。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污染地块土壤修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受到污染的,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修复的内容,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一条 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修复工程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应当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五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修复方案落实、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第五十四条 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修复方案的相应要求,实施后期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 土壤污染防治经济措施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调查和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涉及土壤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支出;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效益。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土壤污染治理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治理。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六十条 国家对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十一条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从事土壤污染修复等土壤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治理土壤污染捐献资金和物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样;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五条 对与证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严重污染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隐匿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设有尾矿库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污染防治情况的监测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要求相关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回收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农用地排放污水,堆放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对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活动以及相关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从事前款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不良信用的企业和人员列入黑名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对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为检查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相关信息。
第七十二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前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对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土壤污染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具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力和条件,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禁止从事上述活动,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的企业未遵守相应管理办法的;
(二)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未履行规定义务的或者监测数据造假的;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防治重点监管企业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及应急预案的;
(四)设有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监测和风险评估,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从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处置的单位,未按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从事固体废物运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泄漏、渗漏、遗撒、扬散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的;
(二)在农用地施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和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层土壤的;
(二)实施土壤修复活动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或者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修复目标,开工建设与修复无关项目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的;
(二)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未对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护要求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的;
(三)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修复方案的要求,实施后期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评估工作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检查者拒不接受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检查权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履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执行:
(一)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承担调查责任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对需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要求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
(五)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法规定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本法规定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履行相应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生效裁判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土地使用权人自行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在风险管控和修复完成后就所支出费用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八条 因土壤污染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第八十九条 土壤污染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因同一污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实施本法禁止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土壤,是指位于陆地表层能够生长植物的疏松多孔物质层及其相关自然地理要素的综合体。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安全。
第九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